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
(2006年2月23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3月6日发布,自2006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部立法工作,保证文化立法质量,提高立法效率,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文化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文化立法规划(以下简称立法规划)和年度文化立法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文化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和文化部职责,制定部门规章;
(四)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修订、废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解释部门规章;
(七)其它文化立法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科学规范文化行政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四)立足实际,广泛调研,充分协商;
(五)统筹规划、突出重点。
第四条立法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各司(局)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第五条政策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组织和监督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组织、协调立法调研;
(三)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四)审核各司(局)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五)组织协调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
(六)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七)组织清理、汇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八)其它文化立法工作。
第六条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在文化部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制定部门规章:
(一)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涉及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根据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和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文化部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部机关各司(局)认为需要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立项申请报送政策法规司。
第九条报送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起草单位及项目负责人;
(二)立法必要性,包括立法依据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如需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四)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
(五)其他有关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立项。
第十条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后,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部领导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根据进展情况分为两类:
(一)完成项目,是指调研论证充分、立法条件成熟、需要在计划年度内通过部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二)调研项目,是指在计划年度内开展调研、论证,着手起草,待时机成熟时提交部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二条部机关司(局)认为需要对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建议。政策法规司经审查认为确需调整的,报部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部务会议通报。
第十四条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编制和执行立法规划,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文物方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国家文物局编制,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起草。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成员相对固定的起草工作小组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七条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内容涉及部内其他司(局)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经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报部领导决定。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征求意见,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衔接和协调。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部门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逻辑严密,结构合理,条文内容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部门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一条部门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实施行政法规作具体的规定,可以称“实施细则”。
工作规则、规程、标准、工作说明及图表、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规章的附件或者单独发布,其效力由部门规章规定。
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向政策法规司报送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将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送审稿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宗旨和依据;
(二)调整范围;
(三)基本原则;
(四)基本制度和具体措施;
(五)法律责任或者奖惩规定;
(六)施行日期;
(七)其他有关内容。
说明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听取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四条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统一审核。
政策法规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否需立法解决;
(二)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能有效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否可行;
(三)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是否抵触;
(四)调研论证是否充分,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政策法规司在审核送审稿的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再次征求意见。具体形式包括:
(一)将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三)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部领导批准向社会公布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政策法规司的意见上报。
第二十七条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草案和说明由政策法规司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文物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由国家文物局法制机构全面履行审核职责,经国家文物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直接报部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文物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由国家文物局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部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部长签署。
文物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根据部务会议审议情况需要修改的,由国家文物局修改后报部长签署。
第三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草案依照《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上报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部门规章以部长令形式公布,部长令应当载明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部门规章经签署公布后,文化部网站、《中国文化报》应当及时刊登。
第三十五条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等重大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将印制完成的规章和说明文本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应当拟出备案报告,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界限的,或者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由部领导签发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第三十八条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参照草案送审稿审核程序提出意见,报请部务会议决定后公布。
文物方面部门规章的解释,由国家文物局报请部务会议决定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各司(局)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四十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基于政策或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失去立法依据的。
第四十二条经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报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后公布。
经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文物方面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国家文物局提出意见,报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后公布。
第四十三条政策法规司应当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规定,每年将上一年颁布的文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文化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立法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在会签政策法规司后,报请部领导签署。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0日起施行。1989年1月27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部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